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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球英与梁浪潮、黄进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吴球英,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浪潮,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黄进发,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高要市人,住高要市。原告吴球英诉被告梁浪潮、黄进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球英,被告梁浪潮、黄进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7时10分,我乘坐被告黄进发驾驶的摩托车至罗定市G324线罗城街道文屋路口路段时,被告黄进发与被告梁浪潮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作为乘车人的我也受到了伤害。我受伤后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646元。另外,因我当时是在人民医院肿瘤科照顾女儿的,因我受伤要请其他人照顾她,期间护理费为900元;第二我受伤了又要我的另一个女儿请假来照顾我,误工费400元;第三,出院后,中药料理用去177元;第四,要求处理协调该事故来回费用500元;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7446元。2014年11月6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我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由于被告梁浪潮驾驶无牌无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按操作规范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进发有牌无证,致我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共7446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实原告的户籍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认定由梁浪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进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球英不承担责任。4、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5、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证实交警联系的方式。6、罗定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证实原告用去的医疗费3646元以及用药的情况。被告梁浪潮辨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无意见,但对原告提出的损失由我要求与黄进发各承担一半。被告黄进发辨称,吴球英乘搭我的车辆发生事故受伤属实,但交警认定梁浪潮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的,对原告提出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7时10分,被告梁浪潮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郁南千官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罗城街道文屋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黄进发驾驶粤HQN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吴球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吴球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日出院,被告梁浪潮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用150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挫擦伤”,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646.81元,其中被告黄进发支付200元。此外,原告还于2014年9月1日和5日两次在罗定市连州镇万车药店购买中药共款177元。2014年11月6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浪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进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球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罗定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梁浪潮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进发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梁浪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进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23.81元(3646.81元+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护理费377.40元(67.48元/天×5天)。4、误工费377.40元(67.48元/天×5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共5278.61元,依法应由两被告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梁浪潮承担5278.61元×70%=3695.03元,被告黄进发承担5278.61元×30%=1583.58元,扣减被告黄进发已支付的200元后,被告黄进发仍应承担1383.5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上核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浪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695.03元给原告吴球英。限被告黄进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383.58元给原告吴球英。驳回原告吴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浪潮负担15元,被告黄进发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