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与被告原一×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原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韦×。委托代理人褚桂民,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一×。委托代理人原二×(系被告之父)。原告韦×与被告原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桂民,被告原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相识,并于×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底租房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导致家无宁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12月初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成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原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感情基础非常好,婚后也是如此,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出现矛盾之后,我一直联系原告,想沟通解决矛盾,但是原告拒绝见我。我只希望原告和我面对面解决矛盾,和好如初。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原一×提供如下证据:照片复印件七张,证明原、被告感情融洽,婚姻生活很幸福。被告原一×对原告韦×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韦×对被告原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年×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12月18日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虽坚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柏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