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梁志文与潘放,何瀚铭,何钜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文,潘放,何瀚铭,何钜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梁志文,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晓。委托代理人范韬。被告潘放,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瀚铭,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潘放,身份同上,系被告何瀚铭的母亲。被告何钜伦,男,1937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潘放,身份同上,系被告何钜伦的儿媳。原告梁志文诉被告潘放、何瀚铭、何钜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被告潘放及被告何瀚铭、何钜伦的委托代理人潘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何永强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共向原告借款33242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7日何永强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后何永强死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一、三被告在继承何永强财产份额内偿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对何永强的借款不清楚,只知道何永强生前向别人借钱,利息三分息,具体向谁借款不知道。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三份、婚姻登记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农商银行的交易回单原件六份,证明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借款332420元。3.借据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0月7日止何永强尚欠原告250000元未还。三被告质证意见:因各被告不是借款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三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该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何永强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合计向何永强转款33242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何永强对上述款项进行汇总,何永强确认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何永强出具《借据》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11月11日何永强自杀身亡。1991年11月2日被告潘放与何永强登记结婚。何永强死后,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潘放、何瀚铭、何钜伦。本院认为,原告与何永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何永强应按约归还,但何永强于2014年11月11日去世,被告潘放、何瀚铭、何钜伦作为何永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何永强的债务进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放、何瀚铭、何钜伦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放、何瀚铭、何钜伦在继承何永强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梁志文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梁志文预交),由被告潘放、何瀚铭、何钜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