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林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94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肄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林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吴某乙因存在债务纠纷而产生矛盾。2014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吴某乙在浦城县县医院照顾其住院的妻子,遂电话联系黄某甲(在逃,外号“黄某乙”),约其一起到县医院找吴某乙讨债。后黄某甲又联系了被告人吴某甲、林某,让其二人一同与其到县医院帮陈某甲讨债,并允诺事成后会给予一定报酬。电话联系后黄某甲驾车带着陈某丙(在逃,外号“陈某”)及另三个男青年(姓名不详)到白金汉宫门口接吴某甲、林某上车。随后黄某甲开车到县医院门口斜对面的公交停车点与陈某乙会面。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吴某甲、林某等八人行至县医院新大楼门口,陈某乙电话联系吴某乙。待吴某乙到达一楼大厅后,由陈某乙和陈某丙强行将吴某乙带到新大楼门口东侧花圃旁,陈某乙要求吴某乙先还一部分钱或写欠条,在吴某乙拒绝后,二人因此发生撕扯。被告人陈某乙用拳头击打吴某乙背部、肩部等处,黄某甲、吴某甲、林某、陈某丙等七人亦相继上前对吴某乙拳打脚踢,吴某乙被打后企图逃离,又被陈某乙、黄某甲、林某、陈某丙等人按在旁边的一辆红色小轿车引擎盖上,此时吴某乙背部朝上趴在引擎盖上,被告人陈某乙、林某、吴某甲与陈某丙、黄某甲等人继续用拳头击其腰部、背部等处,致使吴某乙L1右侧横突及L2两侧横突处共三处骨折。在吴某乙本人及其母亲陈某丁大喊“救命”的情况下,陈某乙等人方才作罢。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林某、吴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吴某乙相关病历材料复印件等,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乙、林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乙、林某、吴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均取得被害人吴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林某、吴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提起犯意,召集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林某、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通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