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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留永、王胜民、等诉被告王超献、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永,王胜民,展春贤,王胜军,王刘保,焦新强,王立功,王超献,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郸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王留永(反诉被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王寨行政村王寨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63********。原告王胜民(反诉被告),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王寨行政村王寨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54********。原告展春贤(反诉被告),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王寨行政村王寨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52********。原告王胜军(反诉被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王寨行政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69********。原告王刘保(反诉被告),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王寨行政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61958********。原告焦新强(反诉被告),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王寨行政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55********。原告王立功(反诉被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王寨***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70********。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献(又名王超现),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支农路食源巷郸粉区**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53********。委托代理人张恒,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反诉原告)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效峰,任董事长职务。机构代码:69596709-X。地址:郸城县南环路东段。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传舜,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北环路023号,系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留永、王胜民、展春贤、王胜军、王刘保、焦新强、王立功诉被告王超献(又名王超现)、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现原、被告已经协商解决,七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超献(又名王超现)、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撤回起诉。被告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王留永、王胜民、展春贤、王胜军、王刘保、焦新强、王立功撤回反诉。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王留永、王胜民、展春贤、王胜军、王刘保、焦新强、王立功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超献(又名王超现)、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王留永、王胜民、展春贤、王胜军、王刘保、焦新强、王立功撤回反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留永、王胜民、展春贤、王胜军、王刘保、焦新强、王立功对被告王超献(又名王超现)、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王留永、王胜民、展春贤、王胜军、王刘保、焦新强、王立功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留永、王胜民、展春贤、王胜军、王刘保、焦新强、王立功负担,反诉费12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巴起俊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宝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