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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行非诉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0

案件名称

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唐羿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唐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法行非诉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地址:昆明市滇池路中段阳光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龚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熙佳、李建芳,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唐羿,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5年2月3日以云运稽530100(昆明)罚字第14-063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依照其法定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责和职权,依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即对被申请执行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处罚款叁万元的处罚。此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5日将该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云某稽530100(昆明)罚字第14-063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云运稽530100(昆明)罚字第14-063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执行时一并付清)。审 判 长  王会敏审 判 员  曾志强代理审判员  余欣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毛书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