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法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与李成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李成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中法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张勤,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成顺,男,系澄江县帝都娱乐量贩经营者。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与李成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限李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澄江县帝都娱乐量贩KTV内使用涉案三十三首音乐电视作品;二、由李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人民币7796元。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92元,由李成顺负担145元。因被执行人李成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李成顺已经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贵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武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