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树顷与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张长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顷,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张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玉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张树顷,女,194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科技局退休干部,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和成吉思汗大街西南角。法定代表人苏瑞,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长胜,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张树顷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张长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顷、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永起、第三人张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9月5日根据张玉瑄和第三人张长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张玉瑄和张长胜申请为张长胜颁发了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60383**号房屋产权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并颁发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60383**号房屋产权证是依法作出的。2、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内含: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处更正审批表,市房产产权交易登记收件收据(存根),呼和浩特市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申请表,张玉瑄房产证,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呼和浩特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登记表,房地产平面图,张玉瑄身份证复印件,张长胜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市房产产权交易登记收件收据,契税减免申请表,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税费计算表,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登记审批书,证明被告早在2006年9月4日为第三人办理并颁发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60383**号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原告时隔八年后起诉,原告已丧失诉权,并且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原告系张玉瑄之女,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坐落于玉泉区大东园内蒙古土产楼2-10号房屋系张玉瑄所有财产。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买卖合约的形式将该房屋产权转移变更到自己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以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将第三人张长胜诉到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以(2013)玉民二初字第000621号民事判决书判确认:”张玉瑄”与张长胜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JF-91-01号关于玉泉区大东园内蒙土产楼2-10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决后,第三人张长胜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房屋转移的根本依据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长胜颁发的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60383**号房屋产权证。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和死亡证明。证明原告和张玉瑄是父女关系,张玉瑄已死亡。2、房改出售公有住房产权比例界定书和购房缴款证明。证明涉诉房屋是原告父亲张玉瑄从其单位购买的。3、(2013)玉民二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和内中泽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检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JF-91-01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不是原告父亲张玉瑄的签字,该买卖契约经两审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该涉诉房屋原产权人是原告的父亲张玉瑄。原告应当早就知道,其父亲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并且在2006年9月4日被告就为第三人办理并颁发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60383**号房屋产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其已丧失诉权。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006年9月4日原房屋所有权人张玉瑄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规定,为第三人办理颁发了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60383**号房屋产权证,至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被告只要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可,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不同意撤销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60383**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是第三人出钱买的,另外两个兄弟知道,后来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两份,证明涉诉房屋是在父母和兄弟一致同意下由第三人出钱购买并照顾父母20年。父母许愿谁出钱以后房子就是谁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故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处更正审批表上不是张玉瑄的签字,市房产产权交易登记收件收据(存根)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张玉瑄的,呼和浩特市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申请表的签字和手印都是假的,张玉瑄的房产证无异议,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不认可,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被确认无效,呼和浩特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登记表不是张玉瑄的签字,张玉瑄和张长胜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和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税费计算表不清楚,市房产产权交易登记收件收据受理人应亲手签字,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登记审批书没有共有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都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都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房子是卖给我父亲的,但钱是我出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判决结果不认可,鉴定报告书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居委会的证明是真实的,另外一份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玉民二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顷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其父亲张玉瑄与母亲徐文敏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张树顷、张长胜、张长跃和张长青。张玉瑄和徐文敏于2007年和2010年相继去世。涉案房屋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东园内蒙古土产楼2-10号房屋,原登记房产证号呼玉房权证第S00024**号,权利人为张玉瑄。2006年8月31日张玉瑄(甲方)和第三人(乙方)签订了JF-91-01号《房地产买卖契约》,2006年9月4日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被告于2006年9月5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张长胜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呼房权证第20060383**号房屋产权证。另查明,2013年原告在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呼房权证第20060383**号房屋产权证后,于同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后,原告以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撤销《房地产买卖契约》为由撤回对行政诉讼的起诉,并于同年9月10日原告张树顷以第三人张长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玉瑄与张长胜签订的涉案房产买卖契约无效。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玉民二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玉瑄与张长胜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JF-91-01号关于玉泉区大东园内蒙土产楼2-10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张长胜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张长胜于2014年11月7日就《呼和浩特市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张玉瑄”的签字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1日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出具内慧眼司鉴所(2014)第016号《终止鉴定通知书》,该鉴定结论为:由于笔记样本不充分,需要同期样本,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终止本案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原告于2013年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呼房权证第20060383**号房屋产权证,并于同年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间断,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丧失诉权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60383**号房屋产权证的主要依据是张玉瑄与张长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由于该买卖契约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据以作出登记行为的依据发生变化,丧失了事实基础,被告向第三人张长胜颁发的呼房权证第20060383**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张长胜颁发的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60383**号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政审 判 员  张锦慧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昊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