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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高某甲、张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高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343号租房内,为陈百祥、洪兰英、李关林、虞金根、高如林、杨六玖、严光侠、潘金虎、黄照法、施国祥、叶志华、王民红等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工具,以“掷骰子”形式组织赌博,由被告人高某甲负责抽头。赌场于2014年1月9日开设。被告人张某经与被告人高某甲商量,于2014年1月10日成为该赌博场所股东,被告人高某乙于同日应被告人高某甲要求为该赌博场所望风。至2014年1月14日被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甲处扣押现金840元(其中240元为当日抽头获利款),从叶志华、王民红处分别扣押个人赌资388元、2625元。2014年1月9日该赌博场所抽头获利200余元,同月10日至14日期间,该赌博场所共抽头获利5290元。被告人高某乙非法获利共计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张某向本院退缴现金共计4650元,被告人高某乙退缴现金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陈百祥、洪兰英、李关林、虞金根、高如林、杨六玫、严光侠、潘金虎、黄照法、施国祥、章柳庆、叶志华、王民红、王先成的证言,高某甲、叶志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免于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综合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赌资和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四、移送本院的现金和退缴在本院的现金共计八千八百零三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