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赵春玲与程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玲,程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98号原告:赵春玲。委托代理人:任菲菲,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喜梅。委托代理人:朱志刚,系被告程喜梅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春玲与被告程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给原告赵春玲及被告程喜梅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的诉讼文书,原告赵春玲及被告程喜梅均进行了签收,本案在2015年1月28日开庭过程中,原告赵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菲菲,被告程喜梅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玲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程喜梅之子朱志强称给被告治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把钱借给朱志强后,朱志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2013年3月1日还清。2014年,原告找到朱志强要求其还钱,他说还不了,跟原告商量2015年8月30日还钱,原告也同意了。天有不测风云,朱志强于2014年12月21日突然去世,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不愿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喜梅答辩称,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10000元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称,程喜梅的儿子朱志强以给程喜梅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到现在被告也从来没拿到这10000元钱;三、朱志强因病去世后,程喜梅做了公证,决定放弃对朱志强所有遗产的继承权。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赵春玲要求被告程喜梅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将朱志强的母亲程喜梅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给朱志强是否借款10000元;三、如果该借款属实,朱志强因病去世,被告作为朱志强的母亲是否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朱志强从原告赵春玲处借款10000元,朱志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春玲女士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于2013年3月1日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朱志强索要该笔借款,因朱志强表示无力还款,并跟原告商量延期至2015年8月30日还款,原告也同意了。并由朱志强在原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还款期延长至2015年8月30日”,赵春玲也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表示同意延期还款。原告和朱志强对该笔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未作出约定。朱志强生前居住在奎屯市龙溪里11幢222号,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朱志强的母亲程喜梅。朱志强生前享受低保户待遇,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280元。2014年12月21日,朱志强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因朱志强生前在奎屯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加了社会保险,朱志强因病死亡后,朱志强的哥哥朱志刚为其办理了退保待遇,其中朱志强个人账户退付金额8997.24元、丧葬费7634元、抚恤金11103.35元,以上三项数额合计27734.59元,该笔款项现已打到朱志强所有的建行卡(卡号为:6217004580000659830)上。因朱志强生前在闫金光处借款没有偿还,2014年12月18日,闫金光去伊犁州奎屯医院探望朱志强时,朱志强将该建行卡(卡号为:6217004580000659830)交到了闫金光的手上,表示自己死后,卡上的钱用来偿还闫金光的借款,闫金光收下了该建行卡,并为朱志强出具了收条一张。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程喜梅在奎屯天元公证处作出如下声明:“我的次子朱志强于2014年12月21日因病在新疆伊犁州奎屯医院去世,朱志强死亡后,我作为他的母亲,是朱志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我经过慎重考虑,决定放弃对朱志强所有遗产的继承权。若产生与此相关的法律后果,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春玲、被告程喜梅当庭陈述;2012年8月30日,朱志强给赵春玲出具的《借条》一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奎屯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奎屯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养老在职退保待遇审批表》;2015年1月19日,奎屯天元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一份;伊犁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社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家庭住房申请查询登记表(编号:078);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业务受理服务单一张;2014年12月18日,闫金光给朱志强出具的《收条》一张;证人闫金光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喜梅和朱志强系母子关系,2012年8月30日,朱志强从原告赵春玲处借款10000元,朱志强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12月21日,朱志强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朱志强死亡后,程喜梅作为他的母亲,是朱志强遗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朱志强死亡后,原告可以将朱志强遗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程喜梅作为被告,要求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朱志强生前所负债务。被告程喜梅关于原告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10000元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志强死亡后,朱志强的母亲程喜梅在奎屯天元公证处已作出声明,决定放弃对朱志强所有遗产的继承权。该项声明,系公民对自身享有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喜梅已主动放弃对朱志强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朱志强个人社保账户退付金额8997.24元、丧葬费7634元、抚恤金11103.35元,已打到朱志强建行卡上,按照朱志强生前安排,由闫金光领取,用于清偿朱志强从闫金光处的借款。朱志强生前居住在奎屯市龙溪里11幢222号,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朱志强的母亲程喜梅。综上,被告程喜梅已决定放弃对朱志强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且本人确实未从朱志强处继承任何遗产,对朱志强对外所欠的债务,程喜梅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对朱志强生前从原告赵春玲处借款10000元,因朱志强因病去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程喜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费),由原告赵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