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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045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前洞门村1010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华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投有机动车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综合险。2014年6月29日15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代圣光驾驶该车行至川高速S7成乐高速公路夹江匝道,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安全隔离墩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以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代圣光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多次到被告处索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649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在查实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车辆的安全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扣20%的绝对免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华公司就鲁Q×××××轿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45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华公司就鲁Q×××××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90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2014年6月29日15时50分许,代圣光驾驶鲁Q×××××/鲁Q×××××挂号车行至川高速S7成乐高速公路夹江站匝道,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安全隔离墩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以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大队认定,代圣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9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4)L1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货车车辆损失为861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0108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货车的损失价值为7532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价格过低,被告则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赔偿路产损失17920元,并提供了处理裁决书和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路产损失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当扣除20%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其还支付施救费59000元,并提供了苍山县国税局2014年7月7日代开托运费发票一张,金额23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将被保险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临沂产生的费用;乐山市巨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吊装运输费发票一张,金额36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因吊装车辆并转运货物产生的费用,吊装车辆和转运货物产生的费用分别是多少无法区分。被告对上述两张发票均有异议,主张拖运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7日,且系税务局代开发票,数额过高,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吊装运输费发票开具单位不具有高速施救资质,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来加以证实支出该项费用的真实性,且数额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主挂车应当扣除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40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投保单予以证实,投保单由通华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原告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扣除上述免赔金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通华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0108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鲁Q×××××/鲁Q×××××挂货车的损失价值为7532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金额扣除原告投保的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主挂车共计4000元,剩余7132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本院未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评估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1792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理赔后,剩余1592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已针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提出的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免赔率的辩解,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运费230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发票系税务部门事后补开发票,无原始单据相佐证,本院酌情确定拖运费为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运输费36000元,因其中包含施救货物的费用,而货物并非本案保险标的,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车辆的吊装运输费为18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告通华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12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13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59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拖运费5000元、吊装运输费18000元,计23000元;五、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122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通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98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