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美荣与被告张建国、郭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12号原告刘美荣,女,汉族,1942年出生,住梁园区民主路。委托代理人赵峰,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梁园区民主路。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睢阳区郭村镇。被告郭来祥,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睢阳区郭村镇。原告刘美荣与被告张建国、郭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郭来祥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季付息,2014年9月20日还清,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20%。被告郭来祥对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建国支付2个月利息计1500元,被告从2014年5月20日之后不支付利息,被告违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国、郭来祥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0日的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2.5%,按季付息,2014年9月20日还清。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来祥对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建国、郭来祥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季付息,2014年9月20日还清,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20%。2014年3月20日被告郭来祥签订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和利息,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建国已经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诉讼中放弃违约金的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建国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利息计算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建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元,从利息中扣除),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来祥是被告张建国该借款担保人,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国、郭来祥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偿还原告刘美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到付清借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元,从利息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来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建国、郭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辉审 判 员 窦玉巧代理审判员 隋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