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马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1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友清,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伟光担任记录。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11月认识,××××年××月××日在宁明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郑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并且被告有好吃懒做行为,未尽到抚养儿子的义务。2012年3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肯,原告2012年9月起开始与被告分居,分居已2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郑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3、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郑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离婚协议书只有原告单方签字,对其效力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2010年11月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宁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郑某乙(××××年××月××日出生)。原告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小事争执,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经2年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小事争执,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经2年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证明了双方的身份、户籍情况及登记结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相互帮助,加强交流和沟通,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对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农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