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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守宽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守宽,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中海兴业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华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大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宽。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志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峰,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渭南中海兴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少伦,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发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华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大军。上诉人陈守宽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中海兴业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华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大军劳动争议一案,陈守宽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陕西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渭南中海兴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太华湖生态旅游度假统筹示范项目东环路A地块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渭南中海兴业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总价包干的模式整体发包给原审被告,根据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包人工。2013年7月20日,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华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将太华湖生态旅游度假统筹示范项目东环路A地块一标段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分项工程分包给西安华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庭审中,西安华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称该工程由其承包施工属实,但该合同文本是在2014年4、5月间补签而来,该工程承包后,西安华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全部转包给包工头刘大军,由刘大军组织全部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8月23日,陈守宽经人介绍来到工地上班,从事保温板安装。2013年10月17日,陈守宽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手指受伤,经诊断为右手拇指离断伤。陈守宽称其到工地以来未收到过工资。各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陈守宽申请华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确认陈守宽与渭南中海兴业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对此不予受理,故陈守宽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守宽未提交关于其被聘用前来原审被告工地上班以及发放工资的相关事实证据,原审第三人刘大军亦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陈守宽不能证明其本人接受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原审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守宽主张要求确认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对陈守宽要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陈守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陈守宽负担。宣判后,陈守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并忽略了西安华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相关法定资质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并多次主张,一审判决未提及也未反映。2、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被上诉人西安华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具有建筑企业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只能视为“组织”。所以,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由于被上诉人的诸多违法,上诉人处在极为不利的弱势地位,提供充分的证据实为不能。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第12号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接受被上诉人的领导与管理,上诉人所从事的保温板安装工作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足,实质是强加给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和义务,偏袒被上诉人。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能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守宽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将部分墙体外的保温工作分包给了西安华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陈守宽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不得而知。事故发生后据答辩人了解,西安华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刘大军,故陈守宽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陈守宽与刘大军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工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西安华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企业法人组织,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陈守宽应以人身损害诉讼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渭南中海兴业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太华湖生态旅游度假统筹示范项目东环路A地块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将项目总体承包给了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括所有的劳务、工程、机械。上诉人陈守宽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意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守宽将本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西安华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后将劳务部分全部转包给了刘大军,由刘大军组织工人施工。上诉人陈守宽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大军答辩称,同意上述答辩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陈守宽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关于其被聘用到被上诉人工地上班以及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接受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上诉人陈守宽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守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永利审 判 员  杜佳秋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祁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