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本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本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本前,农民。2005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本前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郑本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3时22分许,被告人郑本前在绍兴市越城区8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何某不备之际,采用扒窃手段窃得其挎包内的现金约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郑本前逃离公交车后,被害人何某及时发现并下车将钱款追回。当日,被告人郑本前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洋渎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本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甲、白某、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本前的前科情况,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本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本前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将被盗款项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本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