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百成与中山市鼎新电器有限公司、黎景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百成,中山市鼎新电器有限公司,黎景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杨百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阜沙镇佰海电器加工店个体业主,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中山市鼎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谭家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黎景正,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杨百成诉被告中山市鼎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黎景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百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起,被告黎景正到原告处订购电器配件一批,双方约定每月对账,货款支付周期为2个月。随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交货。2013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结算5月货款时被告知资金周转紧张,要求8月份再结款。原告本着诚信经营原则,相信被告所述并继续按被告提出的8月份订货要求供货。8月份过后,被告仍迟迟未结款,故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2013年加工总款为149354.54元。原告认为该案交易是通过被告黎景正联系合作的,因此,黎景正对此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49354.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黎景正作为鼎新公司业务员与原告杨百成联系购买原告个体经营的中山市阜沙镇佰海电器加工店生产的充电器配件,原告杨百成按黎景正的要求将货物送至鼎新公司。在原告杨百成索要货款过程中,黎景正向原告杨百成说明实际购货主体为鼎新公司,现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之后,原告杨百成与鼎新公司于2013年12月底进行了对账,双方形成6份对账单,鼎新公司确认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鼎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9354.54元未付。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鼎新公司亦未向原告清偿所拖欠的货款149354.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6份对账单及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原告杨百成提交的对账单,本院认定原告杨百成与被告鼎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鼎新公司收货后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149354.54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黎景正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黎景正已向原告披露了其系代表鼎新公司与原告进行的交易,且原告得知后亦与鼎新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了实际供货金额,据此,本院认定黎景正在与原告进行交易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鼎新公司承担。原告杨百成诉请黎景正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鼎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百成支付拖欠的货款149354.5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9354.5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百成对黎景正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被告中山市鼎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