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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与聂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聂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5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地址:寿阳县朝阳街2号。代表人:王国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敏,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阳支行贷后管理。被告聂某某,男,汉族,寿阳县温家庄乡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寿阳县温家庄乡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诉被告聂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聂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申请额度项下个人商务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按照合同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个月归还借款本息20884.77元)。从2014年6月至今,客户在归还我行贷款时不能正常还款,屡次造成我行贷款逾期,给我行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贷款出现逾期后,我行信贷工作人员多次进行电话及上门催收,客户均以无钱为借口拖延归还贷款。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32568.96元及利息。被告聂某某当庭辩称,贷款属实,无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归还贷款。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聂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以坐落于寿阳县温家庄乡温家庄村的个人房产(面积1307.46平方米)提供抵押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申请额度项下个人商务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按照合同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个月归还借款本息20884.77元)。2010年1月29日到2015年1月29日,贷款100万,结欠本金32568.96元。2010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贷款12万元。2014年3月20日到2014年6月20日,贷款15万。2014年1月24日到2014年7月24日,贷款23万。贷款本金合计532568.96元。经多次催要,均以无钱为借口拖延归还贷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32568.96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缺席审理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他证、结婚证、身份证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聂某某、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并以设定抵押的房产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合计532568.9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2010年1月29日到2015年1月29日,贷款100万,结欠本金32568.96元。2010年11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贷款12万元。2014年3月20日到2014年6月20日,贷款15万。2014年1月24日到2014年7月24日,贷款23万。)二、被告聂某某、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以设定的房产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9126元,减半收取456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聂正文(校对人:聂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