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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理进、董广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理进,董广阔,宋波,张体胜,张体红,张浩,张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范德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冲。被告张理进。被告董广阔。被告宋波。被告张体胜。被告张体红。被告张浩。被告张超。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理进、董广阔、宋波、张体胜、张体红、张浩、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冲,被告董广阔、宋波、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理进、张体胜、张体红、张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理进从我社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董广阔、宋波、张体胜、张体红、张浩、张超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4日,利率执行11.4%。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326.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理进书面辩称,贷款是由于张体红的电缆厂资金不足,借我的户头贷款25万元,保人都是张体红找的。被告董广阔辩称,我担保时不知道是给张理进担保的,我以为是给张体红担保的,我不认识借款人张理进,我没有钱偿还。被告宋波辩称,2013年8月20日贷款我根本不知道,我没有担保。被告张超辩称,2013年8月20日我没有担保,贷款的事我不知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理进与原告下属的泉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等。同日,被告董广阔、宋波、张体胜、张体红、张浩、张超与泉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产生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最高额为28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等。2013年8月20日原告下属单位泉林信用社将250000元借款转至张理进编号为6223190813495527的账户上,被告张理进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处签名按印,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为2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4日,利率为9.5000‰。后被告张理进偿还2014年4月14日前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326.66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理进与原告下属的泉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照合同将250000元交付给张理进,借款合同生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被告董广阔、宋波、张体胜、张体红、张浩、张超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理进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董广阔、宋波、张体胜、张体红、张浩、张超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理进书面辩称,实际贷款人为张体红,但个人借款合同上为其本人签字,因此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广阔、宋波、张超分别辩称其不知道担保的具体内容或没有提供担保,但三被告认可《高额保证合同》上为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董广阔、宋波、张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应视为其已全面了解合同内容,故对于三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问题的约定,结合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50000元,正常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为:250000×9.5000‰÷30天×123天=9737.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开庭之日为:250000×9.5000‰÷30天×(1+50%)×165天=19593.75元,共计29331.25元。原告主张利息为29326.66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理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张理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信用合作联社利息29326.66元。三、被告董广阔、宋波、张体胜、张体红、张浩、张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9.9元,由被告张理进、董广阔、宋波、张体胜、张体红、张浩、张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吴祥文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