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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梅会英与叶信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会英,叶信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64号原告:梅会英。被告:叶信发。原告梅会英与被告叶信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信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梅会英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叶信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梅会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叶信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日利息为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信发未作答辩。原告梅会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信发经李和苗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叶信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信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叶信发及担保人李和苗的签名、捺印,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叶信发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梅会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叶信发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李和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信发向原告梅会英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信发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信发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偿付利息的诉请,系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信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梅会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叶信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叶信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