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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上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殷红军与殷朋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红军,殷朋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上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殷红军,男,1969年11月9日生。被告殷朋辉,男,1978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红军诉被告殷朋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红军、被告殷朋辉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红军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殷朋辉无缘无故持砖头砸原告头部,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分文未支付。起诉要求被告殷朋辉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朋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民,原告因被告在村南地建厂房一事经常找被告的事,2014年7月24日早上,被告再次在村南地准备拉院墙的时候遭到原告的制止和谩骂,原告动手打被告的父亲,原被告才厮打在一起。另外原告在打架中也有过错,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06时许,被告与原告在滑县上官镇殷柳里村南地因使用水井和占用田地一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及其父亲与原告互相殴打,被告持砖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医疗花费3675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的父亲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护理人员殷曼曼的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持砖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自己损害后果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以2:8分担为宜。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计400元(40元×10天),护理费计400元(40元×1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875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9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殷红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00元;二、驳回原告殷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殷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兴政陪审员  郭建党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武中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