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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乐商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明宝,XX,叶桂芳,叶蓁,张盛敏,顾建明,李伟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商初字第0071号原告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民丰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耀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南路158号。诉讼代表人沈晓波。委托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1501室。法定代表人苏明宝。被告苏明宝。被告XX。被告叶桂芳。被告叶蓁。被告张盛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钰,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明。被告李伟星。原告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苏明宝、XX、叶桂芳、叶蓁、张盛敏、顾建明、李伟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被告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开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蓁、张盛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典公司、苏明宝、XX、叶桂芳、顾建明、李伟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盛天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被告盛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1.2%,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盛天公司逾期未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另,被告经典公司、苏明宝、XX、叶桂芳、叶蓁、张盛敏、顾建明、李伟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保证合同》,被告经典公司、苏明宝为被告盛天公司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XX、叶桂芳、叶蓁、张盛敏、顾建明、李伟星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两年。此外,被告叶蓁、张盛敏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蓁、张盛敏以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维达小区南村12-1号别墅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盛天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依法登记,抵押顺位于工商银行之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盛天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天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对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未付。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盛天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0元。3、被告经典公司、苏明宝、XX、叶桂芳、叶蓁、张盛敏、顾建明、李伟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以先实现第四项抵押权为前提;4、原告对被告叶蓁、张盛敏的抵押物即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维达小区南村12-1号别墅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被告盛天公司辩称:盛天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破产法规定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是对的。被告经典公司、苏明宝、XX、叶桂芳未作答辩。被告叶蓁、张盛敏辩称:我方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对于借款本金是否收到也不清楚。如果借款事实成立的话,对于借款利息,如果债务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不应该承担。希望所有的保证人能够共同承担责任,对于抵押担保应当先行处理后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顾建明、李伟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盛天公司与南丰小贷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盛天公司向南丰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月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盛天公司逾期未还本付息,则南丰小贷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同日XX、叶桂芳、叶蓁、张盛敏、顾建明、李伟星与南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7月2日,经典公司、苏明宝与南丰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经典公司、苏明宝为盛天公司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债务向南丰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11月11日,叶蓁、张盛敏与南丰小贷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叶蓁、张盛敏以其名下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维达小区南村别墅12-1幢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盛天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债务向南丰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顺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之后。南丰小贷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盛天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嗣后,盛天公司如约归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按约归还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因盛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债权人申请,本院裁定对其破产清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补)、利息计算表、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还款凭据、(2014)张商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请求进行了说明,对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算,对于2014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因逾期罚息在约定月利率1.2%的基础上加收50%,计月利率1.8%。本院认为,南丰小贷公司与盛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南丰小贷公司已按约向盛天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盛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盛天公司未能归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借期内的利息已支付完毕,现在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又因盛天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债务的计息到2014年8月22日止,即6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用的主张,系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南丰小贷公司与叶蓁、张盛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他们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维达小区南村12-1幢室别墅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在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经典公司、苏明宝与南丰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所涉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及限额内,另XX、叶桂芳、叶蓁、张盛敏、顾建明、李伟星与南丰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所涉借款在《保证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要求八被告对盛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典公司、苏明宝、XX、叶桂芳、顾建明、李伟星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3000元,合计3063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叶蓁、张盛敏的抵押物即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维达小区南村别墅12-1幢室房屋的变价款在2000000元的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顺位依抵押登记先后顺序)。三、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有限公司、苏明宝、XX、叶桂芳、叶蓁、张盛敏、顾建明、李伟星对被告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46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2元,由被告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明宝、XX、叶桂芳、叶蓁、张盛敏、顾建明、李伟星负担36958元,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南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 坚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岳海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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