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怀兰与寸李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兰,寸李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王怀兰,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晓珊,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寸李祥,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曹春海,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院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赟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怀兰诉被告寸李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珊,被告寸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海,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兰起诉称,2014年3月9日7时许,被告寸李祥驾驶云MP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图镇金竹林村小村子1组时将行人王怀兰撞伤。事后寸李祥与王怀兰家属将王怀兰送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然后向河图派出所报警,寸李祥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颧眶外侧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为14714.56元,已由被告寸李祥支付。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怀兰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4881.06元;2、护理费1500元;3、伙食补助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24564元;5、交通费1300元;6、鉴定费700元;7、营养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3445.06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怀兰残疾赔偿金245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37364元。被告寸李祥应赔偿给原告4881.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081.06元。扣除寸李祥已支付的14714.56元,还应赔偿给原告1366.5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37364元,被告寸李祥赔偿给原告16081.06元,扣除寸李祥已支付的14714.56元,还应赔偿给原告1366.50元。被告寸李祥答辩称,被告寸李祥已经实际支付医疗费15135.06元,不再承担医疗费1366.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云MPZ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还是其他事故产生的损害不明确,保险公司根据证据决定是否赔偿。原告王怀兰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王怀兰与被告寸李祥达成协议,寸李祥愿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因保险公司不愿意理赔,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执行。经质证,被告寸李祥对证据1不持异议,但表示不再按协议履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能证明确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证据1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仅是原告与被告寸李祥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并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有关,且原告与被告寸李祥均已表示不再按协议履行,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报案证明一份,以证实派出所认可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进行责任认定是因为事故现场已毁。经质证,被告寸李祥对证据2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的内容仅为被告寸李祥到河图派出所报案时的陈述,不能证明确实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伤情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照片三张,以证实2014年3月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寸李祥对证据3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14714.56元、门诊费166.50元,其中原告支付门诊费60元,剩余14821.06元,已由被告寸李祥支付。经质证,被告寸李祥对证据4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保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及生活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寸李祥对证据5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中医生建议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明中未包括生活费2000元的内容,故对原告的此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经质证,被告寸李祥对证据6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是否因交通事故产生及鉴定依据的材料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达到张口中度受限。本院认为,原告在鉴定时经现场检验为张口度(1.5㎝),符合医学临床中度张口受限的标准,中度张口受限达到九级伤残标准,鉴定费系原告进行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7、交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为1300元。经质证,被告寸李祥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住院有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产生费用的时间及原因,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7系出租车费用发票,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相符,且已超出正常合理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8、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某某保证实证人骑三轮车路过事发地点,看见原告倒在路上,头部流血,旁边放着一辆摩托车,旁边的人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家人就请证人用三轮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孟某某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同村人。证人当天送孙女上学,在路上走着时看见摩托车将在证人前边走着的原告王怀兰撞倒在地,证人就将原告的丈夫王怀兰叫到现场。证人王某某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当天早上7点左右证人去上班,看见摩托车撞着原告,还有一个人去送小孩,就与证人一起将原告扶起来。后来叫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送到医院。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寸李祥对三名证人的证言不持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证人李某某只是听人说发生交通事故,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孟某某与原告系邻居,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言自相矛盾,对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王某某与原告系同村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记不清楚事发时间,证人说摩托为女士摩托,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大摩托。本院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吻合,故本院对三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寸李祥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案证明一份,以证实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在河图镇小村子发生交通事故,因报案时间隔了两天,派出所不能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内容仅为被告寸李祥到河图派出所报案时的陈述,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确实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保险单、拒赔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云MPZ3**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能拒赔。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云MPZ3**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5135.06元,已由被告寸李祥全部支付。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在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9日7时许,被告寸李祥驾驶云MP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图镇金竹林村小村子1组时将行人王怀兰撞伤。后寸李祥与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颧眶外侧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为14714.56元,门诊检查费为480.50元,共计15195.0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714.56元及门诊检查费420.50元已由被告寸李祥支付,原告支付了门诊检查费6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术后半年手术取内固定装置,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隆阳公安分局河图派出所报警。2014年8月21日,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怀兰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张口度为1.5㎝,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庭审中,被告寸李祥表示愿意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另查明,云MP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及被告寸李祥的事实陈述能够相互吻合,可证明被告驾驶云MP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故对被告寸李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寸李祥自愿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以及被告寸李祥微机室报案导致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寸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相符,且已超出正常合理交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本地交通及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195.0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651.20元(6141元/年×20%×16年=19651.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846.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云MP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651.2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451.2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寸李祥赔偿,即医疗费5195.0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395.06元。因被告寸李祥已垫付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15135.06元,与被告寸李祥应赔偿费用13395.06元相抵后,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寸李祥1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怀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651.2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45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怀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寸李祥垫付费用1740元。三、驳回原告王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征收367元,由原告王怀兰负担67元,被告寸李祥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黎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