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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陕西普宇集团有限公司、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普宇集团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16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陕西普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普宇集团有限公司、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陕西普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普宇集团有限公司��定代表人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2014年10月17日,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某为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陕西普宇集团有限公司、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月,被告普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分三次向其个人账户打款2000万元,由被告普宇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3月,双方又更换了欠条。2013年7月30日,被告高某承诺于2013年8月3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和本金1000万元,下余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并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按照承诺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1000万元,但并未按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之前付清下余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11226600元,重新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打入高某的个人帐户,被告普宇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立下欠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266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承诺书各一支,打款单三支。证明被告普宇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某向原告共同借款的事实。被告陕西普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我方欠原告借款也是事实。至原告提起诉讼前,我方已支付原告利息1229.2万元,本金1000万元,现欠原告1000万元,只是现在无钱偿还。被告高某未答辩。被告陕西普宇集团有限公司、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普宇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且被告普宇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1月29日、1月30日三次分别向被告高某个人账户打款1500万元、450万元、50万元,共计2000万元,由被告普宇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立下欠条。2012年3月,被告普宇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原告更换了欠条。2013年7月30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写下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在2013年8月3日之前支付王某某贰仟万利息及壹仟万本金,剩余���仟万本金及利息在8月31日之前还清。之后,被告按照承诺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下欠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未按承诺向原告偿还。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1226600元,共计112266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了收据一支,盖有普宇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高某的私人印章。2014年10月17日,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16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高某在府谷县亿源煤矿有限公司中持有的10%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股权的转让、变更、质押的相关手续。2015年1月13日,被告陕西普宇集团有限公司、高某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163-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高某在府谷县亿源煤矿有限公司中持有的10%的股权的冻结。同���,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163-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陕西普宇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府谷新区的4170平方米(土地证号府国用(2013)第1**号,地号C1-4-05-1)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股权转让、变更、质押过户等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普宇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万元事实清楚,该借款由原告打入被告高某个人帐户,借据中盖有普宇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高某的印章,且高某曾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普宇集团有限公司及高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知,该借款是被告普宇集团有限公司和高某共同向原告王某某所借,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2014年3月4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1226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26600元,该款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1226600元再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22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普宇集团有限公司、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算);二、被告陕��普宇集团有限公司、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2266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59.6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陕西普宇集团有限公司、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