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郑某某,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冶文,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某,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冶文,被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认识,恋爱半年后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矛盾一直不断,因双方均是再婚,故勉强维持。因被告感情不专一,与其前妻联系不断,加之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进行欺骗,让原告帮其借钱,致使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又数次故意毁坏原告个人财产。特别是在2014年6月份以后,被告采取各种方法威逼原告及其家人不准到法院离婚,还将原告非法劫持、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多次报警,派出所均有接警记录。现双方实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认识后谈婚,于2011年12月结婚,婚后感情非常好,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2014年6月2日双方吵架后,原告长期不回家,找人找不见,经被告多方打听到原告下落后,被告一气之下砸坏家里的东西,后来被告进行了恢复,也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原告所讲的家庭暴力等是不存在的,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谈婚,并于2011年12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关系尚好。因被告在外承揽工程业务,自2014年起,因债务等经济问题显现出来,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声明》及《借条》各一份,向原告保证其承担归还责任。6月5日,被告自书《离婚协议》一份,答应原告于6月10日去办理离婚手续,同年6月8日,原告回家发现家里电器被损坏,遂报警。6月13日,原、被告又因经济及婚姻问题发生矛盾,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采取过激方法强行与原告协调,其虽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但致原告极度反感,并未真正缓和双方关系。6月24日,被告又多次去原告亲戚郑某甲家找寻原告,因言语不和,又与郑某甲发生争吵,经民警调解离开。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查于7月2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一方坚持离婚诉求而另一方坚决不愿离婚,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结婚证;(3)被告书写《声明》、《借条》、《离婚协议》及《保证书》;(4)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南区派出所及北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5)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对各自情况应已了解且对结婚应已考虑成熟,故而于婚姻生活中产生的问题更应理性妥善解决,以共同维护家庭之和睦,但自去年五、六月份以来,双方因日常生活矛盾及经济等方面的问题不断发生纠纷,加之被告采取方式方法不妥且情绪化严重,原告及其亲属又均难以接受,致双方现在矛盾加大;但家庭矛盾宜解不宜结,何况本是夫妻,原、被告均应冷静并共同面对、合理协商。原告举证被告自书《离婚协议》一份,经查该书证于6月5日所写,而后被告于6月13日又书写《保证书》一份,在诉讼中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对被告在情绪化状态下之意见,并不能作为本院判决离婚与否的直接依据。另补查,被告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逮捕,对其涉及的经济等问题暂未有定论,于此时也并不宜对原告之离婚诉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旭人民陪审员 蔡 健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