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廷兵与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廷兵,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20号原告:胡廷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1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郭洪均,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负责人:舒洪松,系该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程万珍,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23日,重庆市江津市人。原告胡廷兵诉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均,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万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廷兵诉称:原告系被告煤矿职工。2012年12月22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采煤受伤。后被告在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该局应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51.7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7631.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遂,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51.7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763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4、(2014)乐民终字106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和诉讼经过;5、沐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此次受伤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6、(2014)沐川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社保局分别应支付的款项;7、委托转款函。证明原告在社保局领取赔付款的依据;8、工伤计划通知单三份。证明社保局已将社保应支付的款额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辩称:1、本案诉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是否是不当得利,请法院裁定;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该款项应由社保局支付,不由被告支付;3、该款是社保局打入我单位账户,即使归还,也应归还社保局,不应归还原告。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未举证。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煤矿职工。2012年12月22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采煤受伤。2013年2月25日,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3年3月29日,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被告于2014年1月在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该局应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51.7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7631.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均未返还。2015年1月7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51.7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763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们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采煤受伤,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将属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共计67631.70元打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应将此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631.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及应退款给社保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廷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67631.70元。本案诉讼费用745.50元(已减半),由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承担;此诉讼费原告胡廷兵已预交,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应将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廷兵。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