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秀春与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李兴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八达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立字第325号原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富昌路76号。法定代表人肖忠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阳八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红星村。法定代表人杨国俊,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八达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应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因此本案应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所订立的《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被告贵阳八达铸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江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