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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玉与被告付民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玉,付民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刘金玉,女,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付民吾,男,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刘南国,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杉板乡潘当村第*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代表人董大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代表人曾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金玉与被告付民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玉,被告付民吾的委托代理刘南国,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玉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刘金玉骑自行车经临澧县新安镇上坪村路段下坡时,遇被告付民吾驾驶粤LUK0**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并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刘金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付民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玉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产生医疗费32037元,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金玉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陪护时间为90天。原告刘金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为52743元,其中:医疗费3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误工费7706元(23441元÷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付民吾为其驾驶的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和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刘金玉的损失应由三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刘金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274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金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刘金玉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金玉基本情况;2、临澧交警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3)第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石门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金玉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4、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金玉的伤情;5、石门县易家渡镇易家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刘金玉因交通事故误工的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货车在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三责险的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付民吾的驾驶资格及货车的行驶资格。被告付民吾辩称:一、被告付民吾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和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民吾已向原告刘金玉赔偿医疗费12700元,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定原告损失数额并明确被告实际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判令原告返还其多得的款项。被告付民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刘金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刘金玉后期住院300多天属过度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和标准过高,误工费缺乏依据;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粤LUK0**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刘金玉的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对于其他损失,应在交强险赔付后再予以赔付。被告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付民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397天属挂床未实际住院,对证据4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提出了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虽记载397天,但原告自认住院90天,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符,且被告未提交原告过度医疗的相关反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3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付民吾驾驶粤LUK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临澧县青山管理局往新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临澧县新安镇上坪村路段下坡处时,遇同向行驶的原告刘金玉骑自行车而与之相挂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金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临澧交警队认定:付民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玉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玉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为2013年2月24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原告刘金玉陈述实际住院90天,产生医疗费32037元。2013年9月11日,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刘金玉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金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867-2002)标准,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陪护时间为90天。医疗费按实际诊疗支出计算。粤LUK0**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付民吾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的交强险,并在被告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责险保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民吾为原告刘金玉预付了医疗费127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原告刘金玉曾就赔偿事宜曾与被告付民吾沟通,但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刘金玉遂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前,原告刘金玉在邻近的临澧县杉板乡平山村编织袋回收加工厂务工,从事废旧编织袋分色、除杂工作。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被告付民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民吾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刘金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玉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在向被告付民吾主张赔偿事宜直至2014年6月,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6月起重新计算,原告刘金玉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及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分别作为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金玉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刘金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金玉虽在住院后长期未办理出院手续,住院记录记载住院397天,但原告刘金玉陈述住院90天,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符,故本院依法确认其住院天数为90天,对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关于原告住院天数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金玉向本院提交其居住地石门县易家渡镇易家渡居委会出具的务工证明,且其务工地距其居住地较近,从其入院记录可看出其于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故本院对其请求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其已年满7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月平均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予以计算。原告刘金玉虽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不可避免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支出为400元。原告刘金玉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付民吾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已履行最大提示说明义务,且无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公司拒绝赔付原告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刘金玉提交的证据及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其总损失为48337元,其中:医疗费3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付民吾向原告刘金玉赔偿236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对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24737元(48337元-2360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被告付民吾向原告刘金玉赔偿。原告刘金玉诉请金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民吾已向原告刘金玉预付医疗费12700元,原告刘金玉在获得赔偿款后应向被告付民吾予以返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36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4737元;三、原告刘金玉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付民吾返还12700元;四、驳回原告刘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付民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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