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国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张国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飞鹏,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珠江东路9号。负责人郑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国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邳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斌的委托代理人朱飞鹏、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娜、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建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斌诉称,2013年10月2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重型普通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180KM+100M处,因躲避与相对方向郭建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64.4元。该起事故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国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建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816.4元。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实认可,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定损过高,拖车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险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以15天计算为宜,护理费及营养费不应支持,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重型普通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180KM+100M处,因躲避东西与相对方向郭建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64.4元。2013年10月27日,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国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定损,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91350.02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车费4800元。另查明,郭建军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诉讼中,原告张国斌与郭建军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由各自承担,双方均撤回因本次事故对对方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文证、定损单、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斌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有权获得赔偿。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车辆损失的定损单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证明效力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91350.02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48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支出交通费的票据,对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支持200元。因原告张国斌未住院治疗,护理费、营养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国斌与郭建军已就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达成协议,由各自承担,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再处理。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与营运损失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国斌各项损失3164.4元(医疗费964.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张国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张国斌、郭建军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30%。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张国斌各项损失(车辆损失91350.02元+拖车费4800元-2000元)×30%=282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斌各项损失共计282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斌各项损失共计31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