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牛某某与李某某、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牛某某,李某某,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闫某某。原告:牛某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兰英,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文彬,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亓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松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李某某及其与安泰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文彬,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某、牛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7时20分,李某某驾驶安泰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辆,沿阜太路行驶至闻集镇路口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闫某某(载带牛某某)相撞,造成闫某某、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李某某与闫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某、牛某某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牛某某出院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皖K×××××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5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3758.09元、误工费2463.46元、交通费185元;共同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27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288.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1984.4元、护理费9141.3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垫付款及原告闫某某自身责任,闫某某、牛某某应得赔偿款47694.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某、安泰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的车损32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原告的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鉴定;承保车辆应扣除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7时20分,李某某驾驶安泰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太路由阜阳至太和方向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政府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闫某某驾驶(载带牛某某)三轮摩托车(电驱动)的相撞,造成闫某某、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某某无责任。闫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3900.9元,其中,人寿财保阜阳公司垫付10000元。闫某某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440元。牛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27026.6元,其中,李某某垫付15000元。2014年8月16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14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牛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构成十构成十级伤残。(二)牛某某的休息期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以90天为宜、营养期以90天为宜。牛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审理另查明:皖K×××××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1月13日,皖K×××××号肇事车辆投保时,车辆所有人为阜阳市泰阳物流有限公司,后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安泰运输公司,并于2014年2月8日报经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批改,被保险人变更为阜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闫某某、牛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某某、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驾驶安泰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给闫某某、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皖K×××××号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闫某某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的费用,无医生医嘱及处方印证,要求赔偿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牛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的258元医疗费,并非是在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的产生的费用,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人寿财保阜阳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保险免赔事项向安泰运输公司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要求扣除免赔率10%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人寿财保阜阳公司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闫某某、牛某某,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的医疗费用种类、项目,且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免赔约定向安泰运输公司告知的证据,要求对闫某某、牛某某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关联性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李某某的损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其要求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根据住院治疗的时间确定。闫某某的病历记载中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期限的医嘱,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牛某某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人寿财保阜阳公司为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李某某垫付为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牛某某在起诉时未包括该部分费用,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由李某某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是牛某某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产生的诉讼费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部分产生的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人寿财保费用公司,未提供对此约定的证据,亦应按照诉讼费交纳部分的规定处理。综上,本院确认闫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00.9元、误工费2398.88元(36天×66.58元/天)、护理费3656.52元(36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交通费180元(36天×5元/天),以上合计21216.3元。本院确认牛玉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026.6元、误工费6325.1元(95天×66.58元/天)、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288.2元(8098元/年×9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80元(36天×5元/天),以上合计55041.2元。牛某某因伤致残,精神上带来了相应的痛苦,人寿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酌情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1235.4元(已扣除人寿财保阜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4990.45元,合计6225.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14234.6元(已扣除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赔偿原告牛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经济损失12903.3元,合计31137.9元;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判决一、二项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闫某某、牛某某负担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南婷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