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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邹飞虎抢劫罪二审刑事裁��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飞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飞虎(自报),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就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飞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飞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邹飞虎因欠下巨额赌债无力偿还,遂产生抢劫“黑的”司机财物及车辆的念头,邹飞虎准备好电话、电话卡、一只防狼喷雾、一把螺丝刀、一个钳子、两套衣服、两副汽车假牌,并通过“58”同城网查到司机张某某的电话。2014年8月17日,邹飞虎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要租车去广州白云机场,谈好车费是人民币700元,约定在中山坦洲镇南坦路金山城路口上车。当日21时30分许,邹飞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在约定地点上了张某某驾驶的一辆丰田凯美瑞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797元)后,张某某驾车搭载邹飞虎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广珠西线高速公路往广州方向佛山市真诚茶业有限公司南侧路段时,邹飞虎使用防狼喷雾喷张某某面部和头部实施抢劫,张某某走下车去,此时另外一辆车追尾撞到张某某小汽车的尾部,邹飞虎不顾,坐到驾驶室驾车往广州方向逃离。由于车辆故障,邹飞虎驾车逃至广珠西线石洲出口辅道入口处弃车逃跑。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随后在广珠西线石洲出口辅道入口处发现被抢车辆,在车内起获邹飞虎遗留的作案工具(一只防狼喷雾、一把螺丝刀、一个钳子、两副汽车假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邹飞虎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涉案车辆、车牌的指认笔录,对证人秦志雄的辨认笔录;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邹飞虎的辨认笔录,对被抢的车辆的指认笔录;3.证人秦志雄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邹飞虎的辨认笔录,对其出售的假车牌的指认笔录;4.抓获被告人邹飞虎的经过;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6.驾驶证复印件;7.购车发票;8.完税凭证;9.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超声诊断报告;10.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11.被告人邹飞虎的户籍证明;12.现场勘查记录;1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14.文件检验鉴定结论及告知书;15.痕迹鉴定意见及告知书;16.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邹飞虎无视��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邹飞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邹飞虎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邹飞虎上诉称:(1)本案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及重大经济损失,亦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2)因为自身法制意识淡薄一时糊涂下触犯了刑律,归案后如述供述了罪行,有悔罪表现;(3)他系初犯;(4)他因本案受伤严重,生活自理能力差;(5)家庭困难,他是家里的顶梁柱。据此,��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飞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飞虎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邹飞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邹飞虎抢劫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邹没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其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