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袁跃平与陈玉虎、赵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跃平,陈玉虎,赵美玲,陈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231号原告袁跃平,男,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绿源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玉虎,又名陈二喜,男,农民。被告赵美玲(系陈玉虎妻子),女,农民,户籍地同上。被告陈子杰(系陈玉虎儿子),男,农民,户籍地同上。原告袁跃平与被告陈玉虎、赵美玲、陈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虎、赵美玲、陈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跃平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陈玉虎以购买农药、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分,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连本带利还清。同时被告陈玉虎妻子赵美玲、儿子陈子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玉虎、赵美玲、陈子杰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0.03元计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012年5月27日借条。意图证实被告陈玉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妻子赵美玲、儿子陈子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连本带利还清。被告陈玉虎、赵美玲、陈子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陈玉虎以购买农药、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分,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连本带利还清。被告陈玉虎的妻子赵美玲、儿子陈子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袁跃平与被告陈玉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虎拖欠原告200000元未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玉虎、赵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玉虎、赵美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陈子杰为陈玉虎债务担保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未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对陈子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虎、赵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袁跃平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跃平对被告陈子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9元,由被告陈玉虎、赵美玲负担。公告费280元,由被告陈玉虎、赵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锦民代理审判员 张学枚人民陪审员 安学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新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