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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雷某某,女。被告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国生,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军山片区龙公祠。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赖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赖某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人民陪审员  李成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罗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