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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殷伟成、海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殷伟成,海娟,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95号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大兴社区大兴街。法定代表人王召林,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健玲,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伟成。被告海娟。被告海涛。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殷伟成、海娟、海涛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的委托代理人何健玲、被告殷伟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殷伟成、海娟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16‰,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逾期还款每日另支付本金万分之五违约罚金。被告海涛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殷伟成、海娟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计算,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本金万分之五另支付违约金);被告海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车辆寻找、转移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殷伟成、海娟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66‰计算,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本金万分之五另支付违约罚金);原告对被告殷伟成所有的苏N×××××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入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殷伟成是原告社员,以及向原告申请借款,保证人为海涛。2、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殷伟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海娟为共同借款人,并以殷伟成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海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殷伟成与被告海娟系夫妻关系。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抵押车辆经过登记。5、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殷伟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同意原告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被告海涛辩称:担保是事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殷伟成、海涛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海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被告殷伟成、海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取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海娟收到证据复印件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原告在开庭时提交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殷伟成是原告的社员,其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被告海娟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殷伟成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海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资金使用率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作出相关约定以及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殷伟成申请加入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原告予以同意。同日,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乙方)与被告殷伟成(甲方)、被告海娟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海涛作为担保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甲方用车辆抵押向乙方借款,车牌号苏N×××××,车辆所有人为殷伟成。乙方借给甲方互助金6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6‰,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一次利息。甲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和使用费。甲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和使用费,愿意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差旅费、邮寄费等。甲方如逾期偿还乙方本金或利息,每日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抵押车辆拍卖变现后不足以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或担保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60000元借给被告殷伟成,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殷伟成,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6.66‰,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双方在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苏N×××××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委托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殷伟成、海娟、海涛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对抵押车辆进行了登记,该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出借60000元款项后,被告殷伟成、海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当其逾期不还款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对被告殷伟成所有的苏N×××××车辆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当抵押车辆拍卖变现后不足以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海涛对不足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合计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未按期归还借款,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的标准,故本院予以调整为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伟成、海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向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6.66‰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殷伟成、海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资金互助合作社对被告殷伟成所有的苏N×××××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海涛对苏N×××××车辆拍卖变现后不足以偿还原告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殷伟成、海娟、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