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安徽福达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饶士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福达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饶士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福达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科学大道79号科园创业中心1号楼509#,组织机构代码69895772-7。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桂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士友。委托代理人:项斌,男。上诉人安徽福达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饶士友应聘至福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饶士友从事品保工作,其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等。工作期间,因品保科对质量控制管理不到位等,饶士友作为品保科负责人,多次被福达公司通报批评。2013年8月26日,福达公司以品保科主动性较差、出现问题推诿扯皮为由,免去了饶士友品保科副科长职务。2014年2月8日,福达公司将饶士友的工作岗位由生产计划科调整至冲压车间,安排饶士友担任冲压工。当日,饶士友递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称“我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任品保科科长期间,既没有享受中层管理干部的待遇,也没有享受加班工资及全勤奖(月奖)。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无故调岗降薪,而且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及奖金。故特要求于2014年2月份解���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2月10日,饶士友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次日,福达公司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后饶士友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福达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拖欠的加班费及月奖金16532.79元(包括延长工作145小时的加班费6250.95元、休息日加班316小时的工资9081.84元、月奖金1200元);2、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3000元;3、支付一个半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4、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周六上班工资以及2013年10月份加班费。2014年5月22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4)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福达公司支付饶士友休息日、延时工资报酬17273.71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3、驳回饶士友的其他仲裁请求。福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法院,请求判令:1、福达公司不应支付休息日、延时工资报酬1727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饶士友承担。另查明:原审庭审中,福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福达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饶士友对此认为,该项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福达公司如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福达公司未提出申请,故该项裁决已生效。又查明:饶士友在申请仲裁时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145小时,福达公司对此无异议。饶士友未主张2013年9月、11月、12月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福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饶士友在2013年10月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4.5小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饶士友休息天数合计为56.5天。原判认为:《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本案中,福达公司应就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是否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饶士友提供了工资清单,或得到饶士友确认,且其提供的工资明细汇总表记载的部分工资(分别为2013年4月、9月、10月、11月)与实际发放不符,故福达公司关于其已全部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福达公司与饶士友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制度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该院按照标准工时制度计算饶士友的加班工资。经计算,饶士友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提供劳动为58.5天(52周/年×2天/周+11天法定节假日-56.5天),加班费应为13448.3元(2500元/月÷21.75天×58.5天×200%);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应为3222元(2500元/月÷21.75天÷8小时×(145+4.5)小时×150%],合计16670.3元。福达公司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经济补偿金提起诉讼,其当庭增加要求不予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饶士友不予认可,故对福达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福达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士友加班工资16670.3元;二、安徽福达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饶士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安徽福达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福达公司负担。福达公司上诉称:1、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饶士友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本公司一审提供的饶士友的工资清单注明其实领的工资是4000多元,其中就包含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即饶士友的加班工资本公司已全部支付。2、饶士友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公司不应支付其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需支付饶士友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6670.3元,改判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诉讼费用由饶士友承担。饶士友辩称: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很低,已照顾到了福达公司的利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是实际发放的数额,实际工资是每月5000元。福达公司称加班工资已在工资中发放不是事实,其制作的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字认可。经济补偿金已经通过拿到。本院认为:在饶士友与福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饶士友的加班事实没有争议,福达公司上诉主张饶士友应得的加班工资已在当月工资中予以发放,但却不能提供由饶士友签字认可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实,饶士友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虽然饶士友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但不能当然认定超出部分即为福达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对于福达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福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该项请求的时候,已经超过了仲裁裁决书规定的起诉时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