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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二初字第0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郭某某,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二初字第000381号原告郭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大棚某某号。委托代理人孟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住所地绥中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投资人刘某,该车队队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某某街某某路某某开发某某写字楼某某区A。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古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以(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8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投资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辽某某号解放牌重型仓棚货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街交叉路口东侧2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郭某驾驶辽某某号奔驰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郭某受轻微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该车经锦州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车辆损失为259336元。另外,发生鉴定费7500元。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辽某某号解放牌重型仓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总计189635元。被告郭某某、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未作答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辽某某号解放牌重型仓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我公司提出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所有的辽某某号解放牌重型仓棚货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街交叉路口东侧2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郭某驾驶的辽某某号奔驰轿车沿松坡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郭某受轻微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该车经锦州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车辆损失为259336元。另外,发生鉴定费7500元。辽某某号解放牌重型仓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郭某驾驶的辽某某号奔驰轿车系原告郭某于2011年2月15日从盖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但未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另查,根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车辆实际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现该车经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2013年7月4日肇事前价值为128,000.00元;肇事后的残值为2000元。另外,评估费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锦州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及相关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郭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被告郭某某或被告绥中县某某运输车队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及金额,如依据锦州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方法存在瑕疵。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物的实际价值时,将给加害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并且可能使受害人因此获利,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应当排除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之适用,而用车辆肇事前的价值减去车辆残值的方式进行计算,较为公平。故根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对车辆实际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现该价值已确定,且不超过保险金额,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应按该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所交的鉴定费7500元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4000元的评估费,因所鉴定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此款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郭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郭某车辆损失90850元{(128,000.00元-2000-2000+7500)×70%—4000×30%};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673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岩审判员 杜成民审判员 商傲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