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撒彦英与杨如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撒彦英,杨如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撒彦英,女,回族,生于1965年5月,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苋麻村*组。被执行人杨如贵,男,回族,生于1982年6月,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撒彦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如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杨如贵借申请执行人撒彦英现金5万元,除已返还2.5万元外,剩余2.5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返还4000元,2014年9月20日前返还4000元,2014年10月20日前返还4000元,2014年11月20日前返还4000元,2014年12月20日前返还4000元,2015年1月20日前返还5000元,并承担受理费274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只主动履行了4000元,下余借款2.1万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如贵借申请执行人撒彦英借款2.1万元于2015年5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74元、执行费215元,合计489元由被执行人杨如贵于2015年5月5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