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于兴梅与袁成信、徐州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兴梅,袁成信,徐州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贾执异字第33号异议人于兴梅。被执行人袁成信。被执行人徐州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于兴梅与袁成信、徐州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于兴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兴梅称,(2005)贾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款及孳息,但法院却作出(2013)贾执字第485号执行结案决定书,异议人认为此决定于法无据。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及孳息。”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经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依照上述规定,异议人自1995年到现在的交易习惯均是按月息2%支付和收取,结算时间为三个月,利息且先算。现回转款本金为67007.12元,根据上述交易习惯,月息应当按2%计算。从2002年8月开始到2002年12月,合计5个月,回转款本息为73707.83元。第二年回转款本息应为91397.71元,依此类推,从2004年到至今合计回转款本息应为948000元,再减去法院已给付的部分孳息111000元,现仍应执行回转的款额本息为837175.9元(截至到2014年底)。且孳息还应继续计算到给付完毕之日止。法院现仅给付本息111000元,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继续执行。于兴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于兴梅与袁成信、徐州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05)贾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于兴梅与徐州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杨元森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徐州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于兴梅预付款6400元,赔偿于兴梅返工费5000元,合计11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199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香港和兴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以清理徐州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财产偿还于兴梅;三、驳回于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徐州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于兴梅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内容为两项:一、要求徐州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预付款和返工费计11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6744.56元。二、执行回转,要求被执行人袁成信支付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处收到的通过卖门面房而取得的执行款67007.12元及从付款之日至回转到位之日间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23133.31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徐州东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贾汪东方集团公司因接收上述二公司的部分资产,同意履行以上二公司所欠于兴梅部分债务,经征询于兴梅同意,贾汪东方集团公司给付于兴梅本息36154元,于兴梅同意结案并办理了相关结案手续。关于袁成信执行回转部分,因袁成信无履行能力,于兴梅生活比较困难,本院决定对于兴梅进行司法救助,本院按照袁成信应回转的本金及孳息,即从2002年8月20日执行到位开始到2013年10月1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最高存款计算利息为43992.88元,本息合计为111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6日已将本息111000元救助款支付给于兴梅。于兴梅不同意执行回转事项执行完毕,要求继续执行,2013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3)贾执字第485号执行结案决定书,决定对(2013)贾执字第485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于兴梅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结案决定书,继续执行本金及孳息837170.9元(截至到2014年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于兴梅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无不当。2002年8月20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从于兴梅处执行到的执行款是于兴梅变卖房产而来,不是从银行或他人处借款,孳息应按同期银行最高存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于兴梅所述其同期的借款交易习惯月利率2%计算,于兴梅关于高出规定部分的利息申请,于法无据。现于兴梅申请执行的两项内容已全部执行到位并交付,本院作出(2013)贾执字第485号执行结案决定书,认定该案已具备结案条件,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兴梅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兴梅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宗海审判员 刘士忠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