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JZ5**号轻型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三里王路口与同方向左转弯的魏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克陈无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JZ5**号轻型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三里王路口与同方向左转弯的魏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军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