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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姚建国、祁步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姚建国,祁步琴,祁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5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明安。委托代理人:庄健。被告:姚建国。被告:祁步琴。被告:祁斌。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姚建国、祁步琴、祁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国、祁步琴、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姚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祁斌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祁步琴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将借款汇入被告姚建国的银行账户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建国未如期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姚建国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89.11元。原告经催讨,被告姚建国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祁步琴、祁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建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2589.11元,2014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祁步琴、祁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姚建国、祁步琴、祁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姚建国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姚建国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祁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祁步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姚建国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姚建国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6、利息测算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对上述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姚建国、祁步琴、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建国、祁步琴、祁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姚建国以生产经营消费为由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祁斌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同日,被告祁步琴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将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姚建国的银行账户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建国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姚建国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建国提供借款后,被告姚建国即负有依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姚建国在归还10000元借款本金后,对余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能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祁步琴、祁斌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还款责任。被告祁步琴、祁斌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姚建国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建国、祁步琴、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2589.11元,2014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祁步琴、祁斌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还款责任;三、被告祁步琴、祁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姚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以上合计1045元,由被告姚建国、祁步琴、祁斌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