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羊玉华与北京中和枣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玉华,北京中和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2885号原告羊玉华,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克志,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和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11号楼111室。法定代表人申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滨,男,1979年6月7日出生,北京中和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云,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中和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羊玉华诉被告北京中和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物业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玉华之委托代理人温克志,被告中和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滨、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玉华诉称:2014年2月11日7:50许,原告羊玉华在被告中和物业公司所管理的东城区东花市大街花市枣苑2号楼一层门厅内正常行走时,因被告在地面上放置防滑垫不够平整,且未提示风险,管理服务不周全,安全设施不齐备,导致原告羊玉华被翘起的防滑垫绊倒后摔伤,送诊后诊断为左肩关节及肘关节等多处骨折。原告羊玉华认为,被告中和物业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经营人和管理人,理应配置安全和适当的服务设施和专业人员,并提示、防范各类人身损害危险,在发生危险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被告中和物业公司未尽到此等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羊玉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和物业公司承担包括原告羊玉华治疗费48657.3元(含护理费1690元)、误工费13606.4元、伤残赔偿金241926元、检查费和鉴定费2375.3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06565元的50%,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等承担。被告中和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羊玉华所述的侵权的事实和理由不实,被告中和物业公司不同意原告羊玉华的各项诉请,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羊玉华承担。理由有以下五点:一、事发小区为被告中和物业公司所管理的业主活动区域,并非公共场所,原告羊玉华既非小区业主,进入小区也未进行登记,与被告中和物业公司不存在服务关系,原、被告间不构成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事发当天正在下雪,原告羊玉华当天在花市枣苑2号楼一层门厅内穿着高跟鞋奔跑进行,没有尽到个人注意义务,放任危险发生,原告羊玉华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三、被告中和物业公司当天在事发的门厅内放置有防滑垫,并树立了警示牌,且在原告羊玉华摔伤后,被告中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采取了积极救治的措施,尽到了管理者应尽的义务;四、被告中和物业公司于事发当日所放置的防滑垫原本为平整状态,因第三人踩踏后变形致使原告羊玉华摔倒,因此本案中存在第三人过失责任,原告羊玉华应向该第三人主张赔偿;五、原告羊玉华自身患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也是事发后原告羊玉华伤情严重的原因之一。综上,被告中和物业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羊玉华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且有第三人侵权行为,故被告中和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7时48分,原告羊玉华在被告中和物业公司所管理的本市东城区东花市大街花市枣苑2号楼一层门厅内,因第三人行走时卷起地面所铺设的防滑垫而绊倒摔伤。事发当日,原告羊玉华被送往北京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并于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4日,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侧踝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尺侧副韧带损伤、冠状突骨折、桡骨小头骨折,重度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过度活动左肘关节;2、保持伤口清洁,克氏针滴酒精,术后2周拆线;3、定期复查,术后2-3月拔除克氏针,我科随访。因此次受伤,原告羊玉华共计花费医疗费47092.6元,护理费1690元。北京咸亨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告羊玉华向本院所提交的交通银行明细单上出具证明,内容为:“羊玉华,女,身份证号×××,从2012年12月3号起开始至今在我单位上班,从此交通银行打印的单据是单位发给羊玉华具体工资详单。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该单位公章。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羊玉华就其因此次受伤所致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受理此次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法大(2014)医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羊玉华的伤残等级为×级,伤残率30%。”此次鉴定费用2250元由原告羊玉华先行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法大(2014)医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银行明细单及单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和物业公司作为花市枣苑小区的管理者,其对进入该小区的人员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因天气原因,被告中和物业公司在花市枣苑2号楼一层门厅内铺设了防滑地垫,该行为虽对避免行人因天气原因而摔倒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属被告中和物业公司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但因该防滑地垫铺设的并不牢固,致使原告羊玉华因第三人行走时卷起该防滑垫而绊倒摔伤,故被告中和物业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存在瑕疵,被告中和物业公司因此应对原告羊玉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被告中和物业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一节,本院认为,在此应考虑原告羊玉华在事发时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根据现场的视频录像可知,原告羊玉华系在快速行走期间因被卷起的防滑垫绊倒而受伤,其作为负有注意义务的成年人,在明知雨雪天气地面湿滑的情况下,于被告中和物业公司所铺设的防滑垫上快速行走,该行为增加了自身摔倒受伤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羊玉华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中和物业公司主张本案中存在第三人过失责任,原告羊玉华应向该第三人主张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羊玉华之受伤既无故意,亦无过失,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和物业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中和物业公司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羊玉华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计医疗费为47092.6元,护理费1690元,鉴定费22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羊玉华虽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法律要求的误工证明,但考虑原告羊玉华此次受伤确会导致误工,且原告羊玉华主张之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羊玉华所主张之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羊玉华要求被告中和物业公司赔偿其上述各项费用的5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中和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羊玉华医疗费二万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三角、护理费八百四十五元、误工费六千八百零三元二角、残疾赔偿金十二万零九百六十三元、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以上合计十五万三千二百八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羊玉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四元,由原告羊玉华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和枣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庆审 判 员 田世跃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