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贾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220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农民。原告贾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瑞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长女田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次女田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现在共同财产有位于沽源县莲花滩乡丁庄湾村四大六小房屋及院落一处、位于沽源县平定堡镇广场南街1道巷16号两大两小房屋一处,骡子一头。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从2008年搬来县城居住开始,被告经常与我生气打骂,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于你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甲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田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田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田某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原、被告育有两个女儿,次女尚小,长女即将面临高考,原、被告更不能草率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瑞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