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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文洋与陆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洋,陆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10号原告李文洋,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成兵,居民。原告李文洋诉被告陆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为了还账,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口头约定几天就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陆成兵向原告李文洋借款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用途说明:借款经手人:陆成兵2013年6月10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合计85000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文洋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陆成兵(指印)2014.9.10”。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洋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元9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