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大华和彭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华,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华。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金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浒,市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凯,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大华因诉被上诉人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州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大华的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上诉人彭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彭州市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关于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注销决定》),载明:“刘大华,你承包的位于彭州市致和镇四方村(社区)6组的土地,已依法实施征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你持有的编号为彭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51018212600800060012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予收回,但你拒绝交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注销本机关颁发的彭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51018212600800060012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彭州市政府向刘大华颁发了彭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13546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8)666号《关于彭州市2008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666号用地批复),同意将彭州市致和镇四方社区5、6组(即刘大华所在社区)及其他社区共34.2760公顷农用地(全部为非基本农田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及上述集体的建设用地6.5282公顷,合计40.8042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彭州市2008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2009年,彭州市政府按照成都市统筹城乡相关政策要求,在该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承包地确权颁证工作。2010年,刘大华在致和镇四方社区居委会领取了新证,证号为彭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51018212600800060012号,刘大华未交回原证。2013年11月13日,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四方刘定清户土地征用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征用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因刘大华拒领青苗费和土地补偿款,2012年3月17日四方社区将青苗费以刘大华的名义存入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支行致和分理处;2012年9月7日四方社区将土地补偿款以刘大华的名义存入工商银行彭州支行。2014年1月16日,彭州市政府以邮寄方式向刘大华送达了《关于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载明:“你承包的位于彭州市致和镇四方村(社区)6组的2.55亩土地,已依法实施征收。对你持有的彭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51018212600800060012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收回,请你收到通知三日内将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回本机关”。2014年1月22日,彭州市政府对刘大华作出《注销决定》,并在当日公示于彭州市公众信息网。刘大华认为彭州市政府依据已失效的征地批复,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彭州市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刘大华认为彭州市政府依据已经失效的征地批复,作出《注销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关于“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规定,应理解为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本案中,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将本案所涉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为彭州市2008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本案所涉农用地转用,同时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本案所涉的土地批文并未失效,不适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刘大华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已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彭州市政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注销决定》合法有效。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大华负担。宣判后,刘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州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彭州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666号用地批复;2、(2013)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彭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4、《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征用情况说明》;6、银行存单;7、《关于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及邮寄单;8、《注销决定》及邮寄单;9、《注销决定》在网上公示的网页打印件;10、彭州市农村发展局出具的《关于致和镇四方村六组刘大华承包地经营权证情况说明》;11、彭州市致和镇四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2、2010年彭州致和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表一份;1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保障灾后恢复重建特殊支持政策的通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上诉人刘大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彭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13546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注销决定》;3、杨廷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另查明,刘大华持有的编号为彭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51018212600800060012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彭州市政府于2010年7月颁发。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即承包期内,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发证机关可对该证依法予以注销。但就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666号用地批复的时间为2008年,上诉人刘大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时间为2010年,即上诉人刘大华是在本案所涉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被上诉人彭州市政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本案《注销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对刘大华作出的《关于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彭州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