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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民一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巧珍与邓彩芳,谭汉忠,罗友全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巧珍,邓彩芳,谭汉忠,罗友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明法民一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黄巧珍,女,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现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清玉街1号4座2梯802。申请执行人邓彩芳,女,汉族,1991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朱斌雄,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谭汉忠,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执行人罗友全,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彩芳与被执行人谭汉忠、罗友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佛明法执字第106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邓彩芳向本院申请追加黄巧珍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佛明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黄巧珍为(2013)佛明法执字第106号案的被执行人。2014年11月25日,黄巧珍不服该追加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2月3日举行听证会,异议人黄巧珍、申请执行人邓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雄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谭汉中、罗友全经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2014)佛明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2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彩芳112000元;二、谭汉忠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彩芳402536.79元;三、罗友全对上述第二项谭汉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邓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1.8元,减半收取5350.9元(缓缴),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120.9元,由邓彩芳负担2136.3元,谭汉忠负担4984.6元。谭汉忠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彩芳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另,被申请追加人黄巧珍确认与被执行人谭汉忠现仍然是夫妻关系,谭汉忠平常每月交给黄巧珍2000元家用。本院(2014)佛明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谭汉忠是肇事车辆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执行人谭汉忠雇佣被执行人罗友全从事运输行业,被执行人谭汉忠因运营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所得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因该车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追加人黄巧珍以对被执行人谭汉忠购车和从事运输行为一概不知为由抗辩认为该债务属于谭汉忠的个人债务,与黄巧珍无关,该抗辩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确定(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798号、(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谭汉忠的赔偿义务属谭汉忠与黄巧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申请人要求追加黄巧珍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执字第106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追加黄巧珍为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执字第106号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一、一审和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导致错误认定本案关键性事实。1.谭汉忠是否为肇事车辆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与肇事驾驶人罗友全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述事实的认定将对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起决定性的作用,是本案的关键性事实。2.谭汉忠所提供的转让证明实质上是一份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该协议清楚表明2010年7月28日之前谭汉忠和罗友全各占该车份额的50%,共同承担该车产生的债务,2010年7月28日之后,谭汉忠将所占该车份额全部转让给罗友全,该车为罗友全所有,由罗友全承担其后该车产生的全部债务;因此,该协议能够直接证明:2010年7月28日之前谭汉忠和罗友全是合伙人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010年7月28日之后,罗友全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谭汉忠已非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转让证明即该协议性质上属于直接证据。而一审和二审法院采信的2010年9月6日罗友全询问笔录中,罗友全关于“谭汉忠是肇事车辆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与肇事驾驶人罗友全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实质上是与本案当事人谭汉忠有利害关系的罗友全在该事实上提供的证言(本案中罗友全既充当当事人角色,又充当证人角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罗友全在该事实上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案件事实的依据,性质上属于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谭汉忠提供的转让证明是谭汉忠和罗友全自愿达成的协议,是能够直接证明谭汉忠不是肇事车辆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与肇事驾驶人罗友全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直接证据,而罗友全关于“谭汉忠是肇事车辆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与肇事驾驶人罗友全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是罗友全单方陈述的言词证据,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其证明力显然小于前者,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违反上述证据规则,采信证明力相对较小的证据,导致错误认定本案关键性事实。如果原告方和法院质疑转让证明的真实性,其应当进行笔迹鉴定。二、因该肇事车辆引起的赔偿责任与异议人无任何关系,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交通事故赔偿是因肇事者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属于侵权之债。根据侵权之债的性质和法律适用原则,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争议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是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案的赔偿责任争议也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根据侵权之债的性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须符合两个要件:其一、是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人;其二、获得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本案中,异议人从来不知道该肇事车辆也不可能是该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人。事实上,该车辆在肇事前已经是罗友全所有。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异议人从中获得了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异议人在听证中所说的谭汉忠平常交给异议人2000元家用,与该肇事车辆运行利益风牛马不相及;即时异议人在谭汉忠转让车辆前获得了车辆运行利益,也与该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因此,异议人根本不符合认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两个要件,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异议人无任何关系,更遑论夫妻共同债务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规定,要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现在执行异议人只有一套住房,贵院在强制执行时,是否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和其抚养家属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居住房屋和必备品?倘若被执行,执行异议人一家三口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凄凉境地。况且,异议人丈夫谭汉忠和女儿都有××。为此,执行异议人认为,这种做法明显不妥,请贵院予以考虑。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提出的第一点,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为是否追加异议人的听证程序,不是再审程序,对于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不应作为异议人的抗辩理由。此外,异议人的丈夫谭汉忠应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经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属于不可推翻的法律事实。关于异议人的第二点理由,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本案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夫妻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相反,在上次庭审中异议人自认每月收取谭汉忠家用的情况。证明了谭汉忠有将涉案的货车运营所得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车辆运营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认定正确。关于谭汉忠是否为肇事车辆的支配人与肇事驾驶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谭汉忠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二审判决有详细的分析及认定。该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法院参考。关于异议人认为要尊重保证基本人权问题,申请执行人认为是否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与人权无关,与异议人的贫富无关,原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是保证异议人的基本权利的体现。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不是比可怜,即便是比可怜,申请执行人才是最值得同情的受害者。事故导致申请执行人的下肢完全丧失运动功能,××伴随其一生。请法院考虑申请执行人的困难情况,公正裁决。异议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巧珍身份证1份,证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2.(2014)佛明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贵院在执行(2013)佛明法执字第106号案中,执行申请人邓彩芳向贵院申请追加异议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贵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佛明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3.转让证明、协议书、罗友全询问笔录、谭伟中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罗友全;4.广州市妇女儿童医院病假建议书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共2页、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1份共4页、心电图报告首页1份、心率失常统计表1份、最快心率1份共2页、标测心电图检查报告单2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共3页、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病人信息1份、心率统计表1份、广东省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共2页、××病人自带病历1份共3页、临时医嘱1份、检查表1份、谭汉忠门诊病人自带病历1份、谭汉忠高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心电图报告单2份,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证明异议人的女儿生病的情况;5.转让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是罗友全卖了,与谭汉忠没有关系。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予确认,即使有原件,事实已经经过一二审法院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可推翻;对证据4被异议人不是申请追加异议人的女儿为被执行人,所以其病历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原件,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三性不确认。异议人提供了大量的病历,异议人强调的家庭贫困与本案无关,异议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异议期间,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听证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798号案卷中交通事故询问笔录3份。经质证,异议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一、二审判令谭汉忠承担责任,但是异议人认为车辆是罗友全的,要找罗友全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听证中,被执行人谭汉忠、罗友全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异议人提供的证据3、5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2014)佛明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谭汉忠应当对邓彩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谭汉忠拖欠邓彩芳的赔偿款是否属于谭汉忠与黄巧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黄巧珍未能举证证明谭汉忠与黄巧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邓彩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巧珍主张谭汉忠不是将货车运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涉债务属黄巧珍与谭汉忠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巧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裁定追加黄巧珍为(2013)佛明法执字第106号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黄巧珍请求撤销(2014)佛明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中关于黄巧珍为(2013)佛明法执字第106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巧珍的异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