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玉珠与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珠,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珠。委托代理人:牟晓琳,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孛兰南二段645号。法定代表人:于化刚,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张玉珠与原审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翱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裁定,张玉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珠一审诉称:2011年8月13日,张玉珠、华翱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翱公司将其开发的莲城小区第58幢1单元8层2、3号,建筑面积共80.23+123.85=204.08平方米的住宅卖与张玉珠,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张玉珠按约定将100万元交予华翱公司,华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化刚于当日出具了收款条。根据合同约定,华翱公司应于2011年10月25日向张玉珠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但约定交付期到期后,华翱公司开发的房屋未能完工,经与华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交涉,华翱公司仍无法履行交付义务,属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第8条、第9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13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华翱公司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张玉珠诉被告华翱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过程中,前期受理大批起诉华翱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审查发现,该批案件标的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大多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单价明显过低,有的收据上明确写有“借款”字样,且其中有数套房屋一房多卖,华翱公司存在诈骗、集资诈骗、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故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张玉珠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返还原告。张玉珠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张玉珠与华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裁定以存在诈骗、集资诈骗为由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经查,普兰店市公安局至今并未将华翱公司以诈骗罪立案,而且该案也未向公安机关移送。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购房者与华翱公司之间存在多起案件,此批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汇集起来标的额大,且涉及“一房多卖”等情况,较为复杂,处理起来应持审慎态度。结合本案现状,在普兰店市公安局已有态度的情况下,是否移送,应由相关机关协调妥当后再做决定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普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刘丽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