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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建斌与深圳市吉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斌,深圳市吉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斌,男。委托代理人周贵华,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吉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如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吉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82号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公司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二、六、九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二项工作岗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张建斌的工作岗位为市场拓展部经理,吉阳公司主张张建斌离职前已升职为销售区域总监,并提供《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人员任命的通知》等证据为证,张建斌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离职前的岗位为销售经理,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采信吉阳公司的主张,确认张建斌离职前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区域总监。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竞业限制协议的具体约定及其效力,双方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张建斌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吉阳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兼职;吉阳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向张建斌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经济补偿,只要吉阳公司按月将款项汇入张建斌的指定账户即视为向张建斌支付了经济补偿;如果张建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吉阳公司退还已收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吉阳公司赔偿其离职前6个月的工资或向吉阳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关于该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张建斌主张其仅为普通员工,不应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的适格主体,且吉阳公司支付给张建斌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深圳市的法定标准,故该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原因有二:第一,张建斌作为销售区域总监,掌握着吉阳公司的营销策略、客户信息等重要商业秘密,可以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第二,虽然吉阳公司支付给张建斌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但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本身的合法有效性,对于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张建斌可采用相关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九项关于张建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然约定了在张建斌违约的情况下,张建斌应向吉阳公司“赔偿其离职前6个月的工资”或向吉阳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并“退还已收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鉴于双方约定和吉阳公司实际支付给张建斌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月远低于法定标准,故原审依张建斌申请,酌情认定张建斌应支付吉阳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返还吉阳公司已支付给张建斌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