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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广军与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军,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子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孛兰南二段645号。法定代表人:于化刚,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李广军与原审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翱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李广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广军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1日,李广军在华翱公司处购买了一套位于普兰店市台南街66号1单元14层3号,面积为94.32平方米的住宅,单价为6980/平方米,总价值为658,354元。李广军付清全款,华翱公司为其出具了发票,然至今未将上述房屋予以交付。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广军与华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有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李广军诉被告华翱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过程中,前期受理大批起诉华翱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审查发现,该批案件标的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大多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单价明显过低,有的收据上明确写有“借款”字样,且其中有数套房屋一房多卖,华翱公司存在诈骗、集资诈骗、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故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李广军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返还原告。李广军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李广军与华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出具发票,并且华翱公司也的确有此楼盘及合同中的商品房,至于华翱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与其正常的民事行为无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李广军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改判双方签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或发回重审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购房者与华翱公司之间存在多起案件,此批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汇集起来标的额大,且涉及“一房多卖”等情况,较为复杂,处理起来应持审慎态度。结合本案现状,在普兰店市公安局已有态度的情况下,是否移送,应由相关机关协调妥当后再做决定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刘丽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