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9时21分,在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岚崮河村泡崖屯被告人谢某某家地里,被告人谢某某因土地地界问题与同村村民郭某、曹某夫妇发生争执,曹某用拳头将谢某某嘴打伤,谢某某用锄头将郭某肋骨打伤。经鉴定,郭某右侧9、10肋骨骨折系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9时21分,在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岚崮河村泡崖屯被告人谢某某家地里,被告人谢某某因土地地界问题与同村村民被害人郭某及其妻子曹某发生争执,曹某用拳头将被告人谢某某嘴打伤,被告人谢某某用锄头将被害人郭某肋骨打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右侧9、10肋骨骨折系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郭某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陈述笔录、证人曹某、张某某证言笔录、住院病志、鉴定意见等证据以及协议书、收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