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罗伦军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伦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32号罪犯罗伦军,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农民,住该县花贡镇白胜村旧屋基下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7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撤销原判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于2013年4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本院审查认为,罪犯罗伦军前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主观恶性较深,故不符合呈报假释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伦军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