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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芬儿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芬儿,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芬儿。委托代理人宋家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省长。委托代理人白植强,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陈芬儿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陈芬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芬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家林,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植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2)-071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慈溪市人民政府2012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22.3290公顷(农用地转用21.3069公顷,其中20.5573公顷已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22.3290公顷)。本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收陈芬儿所在的慈溪市崇胜村集体土地0.7194公顷(慈崇寿Ⅲ201104#-1)和0.2545公顷(慈崇寿Ⅲ201104#-2),均用于慈溪市崇寿防汛公路南延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3月18日,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慈政发(2013)31号公告,载明慈溪市2012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2013年2月27日批准(浙土字A(2012)-0717),征收集体土地拟开发地块名称、拟开发用途、征地位置、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以及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征地补偿手续等内容。次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慈土资告(2013)114号、慈土资告(2013)1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涉案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等内容。2013年4月19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指派陈旭南、马佳在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村务公开栏张贴了上述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并有当地村民张月萍进行见证。2014年6月1日,陈芬儿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一、撤销浙土字A(2012)-071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二、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移送追究张南芬、何建立、沈信波等人行政监察的责任。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收到该复议申请。2014年7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浙政复(2014)170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陈芬儿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4年8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1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慈溪市人民政府和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张贴的公告规定的10个工作日期限届满之日,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陈芬儿于2014年6月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陈芬儿关于移送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情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陈芬儿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9日在崇寿镇崇胜村村务公开栏张贴了慈政发(2013)31号公告以及慈土资告(2013)114号、慈土资告(2013)115号公告,三份公告体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2)-071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行政行为及其主要内容。陈芬儿针对该审批意见书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从上述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公告张贴之日起10个工作日)起计算,原告陈芬儿于2014年6月1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诉讼中,陈芬儿亦未举证证明其超期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所致。陈芬儿关于移送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浙江省人民政府以陈芬儿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陈芬儿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上,浙江省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延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芬儿的诉讼请求。陈芬儿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恶意拒绝法律实施。1、原判决认可的农用地转用手续,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严重错误。一方面,该农用地转用为建设用地的对象是基本农田,是应当依法报请国务院批准的。原判决的乱认定:纵容拒不执行法律规定的实施。另一方面,上述批文中涉及上诉人的宗地、特定用地,是已受(2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退还的。第二次办理征地手续,是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规定的。2、本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收上诉人所在的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的集体土地0.7194公顷(慈崇寿III201104#-1)和0.2545公顷(慈崇寿III201104-2),均用于慈溪市崇寿防汛公路南延工程建设项目。原审判决非法认可的上述二条用于慈溪市崇寿防汛公路南延工程的建设项目用地,均是与上诉人、陈芬儿户的承包地、宅基地等所享有的永久性的使用权、财产收益权的土地资源是无关的。否则,上诉人户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是用于哪一条公路的呢?或者是这二条公路分别要使用上诉人户的各多少亩土地的呢?至今不明确、不明白。3、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13)31号公告倒数第二段称: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行政村为单位)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可是,上诉人所在的行政村,至今仍未办理该手续,这要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呢?还是要所在行政村承担过错责任的呢?31号公告根本没有写明:要征收上诉人户多少亩土地。即该公告是与上诉人有使用权的土地是无关的。4、无论是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土资告(2013)114号,还是1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无上诉人的名称(姓名),及用地的数量(几亩)。证明这两个公告与上诉人及其户,或者其使用的土地是无关的;征地和补偿安置是一种行政合同,合同要有双方签字才能生效。行政合同为何可以置合同另一方在未签字的情况下于死地,非法剥夺其一切土地等权利;崇胜村在公告的时间内,有无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呢?如确无其他农户办理的情况,则证明该二份公告是弄虚作假的。5、公告是程序,要看实际的实体。上诉人所在的行政村在本公告后征收了多少集体土地?改变登记为国有土地又是多少?绝对的为零。能说这些公告有效吗?各被征地户的补偿、安置是要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内容的,三份公告属于村务吗?那么有什么资格在村务公开栏中张贴?贴的地方不对,自然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13年2月27日,答辩人作出浙土字A(2012)-071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慈溪市2012年度计划第八批次建设用地22.3290公顷(农用地转用21.3069公顷,其中20.5573公顷已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22.3290公顷)。本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收上诉人所在的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集体土地0.7194公顷和0.2545公顷,分别拟用于慈崇寿Ⅲ201104#-1(慈溪市崇寿防汛公路南延工程)、慈崇寿Ⅲ201104#-2(慈溪市崇寿防汛公路南延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3月18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发布慈政发(2013)31号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包括:涉案地块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被征地村、征地位置、面积、地类、补偿安置标准,以及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被征收土地所在镇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同年3月19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慈土资告(2013)114号、慈土资告(2013)1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涉案地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等。同年4月19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陈旭南、马佳将上述公告张贴于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村务公开栏中。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慈溪市人民政府和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张贴的公告规定的10个工作日期限届满之日,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上诉人于2014年6月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关于移送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情形,答辩人不予支持。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二、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6月3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7月30日,本案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同年8月13日,答辩人作出浙政复(2014)1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程序。三、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1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陈芬儿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部分申请事项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据此作出浙政复(2014)1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在卷的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13)31号公告文本、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慈土资告(2013)114号和115号公告文本、张贴现场照片及拍摄人员和见证人的署名、公告张贴人员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慈溪市崇寿镇人民政府对见证人的身份情况证明,以及上述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2)-071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形成于2013年2月27日,而后由慈溪市人民政府将该审批意见书涉及的项目名称、用地面积和用地类别、形成的时间和文号等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慈政发(2013)31号公告,并指派专人于2013年4月19日在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村务公开栏内予以张贴。而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亦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慈土资告(2013)114号、1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于同日在上述地点予以张贴,两份公告中均明确涉案征收土地已获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2)-071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批准。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虽然上述公告中均未设定具体的公告期限,但明确要求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或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不同意见,故上述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即应视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上诉人却直至2014年6月1日才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至于,上诉人关于移送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请求,显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芬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欧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